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
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
案之褐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77.61公克,純度未達1%),
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
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