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玲玲
被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樓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忠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 鄭錦輝 等10人因違反住戶規約
第2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整屆當選無效。民國104年6月26
日新北市公務局介入處理,依新北工寓字第1041181031號函
文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重新選舉,原告
依法辦理,以兩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告10日生效後,原
告於104年7月25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表決通過多項決議議題。
㈡原告經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案決議授權對戴
錦輝等人提起刑事訴訟,並經第十案決議同意支付原告與邱
永照在期間之各項款項。原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48號偽造文書等案,再
議2次。第1次再議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不起
訴處分,由 吳忠德 律師代撰狀,於105年3月29日遞狀,費用
2萬元。第2次再議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
訴處分,由 高烊輝 律師代撰狀,於106年6月1日遞狀,費用1
萬元,2次再議代撰狀費用共3萬元均由原告代墊。爰依上開
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萬元及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據105年1月31日台北小城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案由四:民事、刑事之授權並委任吳忠德律師訴
訟,決議:本案業依管委會權責委任,經本次會議追認。」
,可知對於原告所陳民事、刑事之告訴相關權利行使之主體
應為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王玲玲(證一)。
㈡原告業已於105年2月4日辭去管委會委員一職,即非屬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以被告名義委託律師撰狀及遞狀(證二
)。況依105年4月13日台北小城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紀錄「案由三:王玲玲控告17屆委員偽造文書等案件是
否再議案。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偵查終結,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決議:現場聯絡吳律師詢問訴訟狀況與
不再議,對委員會會造成那些影響後決定,本案到此為止不
再議。」(證三、證四)。
㈢依據原告自陳之訴訟狀第五、第六項內容,原告在獲知第一
次不起訴處分,欲進行再議時,便已知悉時任管委會主委邱
雪紅、總幹事 陳峙崎 因已獲不起訴處分,對本案持保留態度
,未予以承諾再議。再者,原告還邀集三位時任委員出席再
議開庭。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未受通知,不知被告已決議不再
議之說詞顯然不合情理。
㈣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之刑事訴訟顯已有違程序,然而在第一
次不起訴處分後本應將此案回歸管委會權責,然原告卻仍自
詡為被告代理人,在明知無權代表被告的情況下,自行委託
律師撰狀進行再議,又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第2次不起
訴處分。然原告又罔顧被告決議,再擅自提起第2次再議,
再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第3次不起訴處分。是故兩次再
議均為原告個人之主張,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證五、證六
)。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因全部當選無效,原告經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為召集
人,於104年7月25日召開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表決通過多項決議議題,其中第五案決議「同意授權諸刑
事訴訟案及追認並授權所有訴訟案」,第十案決議「同意王
玲玲與 邱永照 在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之追認」之事實,有
104年7月25日台北小城社區緊急召開臨拾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㈡原告經授權對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鄭錦輝等人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委任吳忠德律師代為撰寫聲請再議狀,
支出撰狀費2萬元;原告聲請再議後,該案件經發回以105年
度偵續字第260號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委任
高烊輝律師代撰寫再議聲請狀,支出撰狀費1萬元;該刑事
案件經再議發回後以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續行
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
書、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狀首
、撰狀收款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
42-5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104年7月25日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案「同意授權諸刑事訴訟案及追認並授權所有訴訟案」
、第十案「同意王玲玲與邱永照在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之追
認」之決議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104年7月25日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案「同意授權諸刑事訴訟案及追認並授權所有訴訟案」
、第十案「同意王玲玲與邱永照在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之追
認」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㈠查依台北小城社區104年7月25日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記載:「推舉王玲玲為管理負責
人,代理空窗期一切事物,直到重選第十七屆主任委員上任
為止。」等語,可見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職權至重新選出
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上任時當然解任。
㈡又台北小城社區104年7月25日第1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記載「第五案案由:刑事訴訟請住戶授權委託。擬
辦:刑事案-偽造文書、侵占、洩個資已提出訴訟,請追認
,另刑事訴訟背信及其他案之授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可見第五案係因原告被推選為台北小城社區之管理負責
人,而就已提出刑事訴訟之授權為追認,並就背信及其他案
件告訴之授權。原告雖獲授權提起刑事訴訟,惟於原告解任
時,其權限即為消滅,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處分時,已無代理被告聲請再議之權限。至上揭第十案
決議「同意王玲玲與邱永照在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之追認」
,應係指原告任期期間所支付各項費用之追認而言,自不包
括原告解任後無權代理所支出費用之追認。原告依上開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律師撰狀費用,委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聲請再議撰狀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
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㈡原告委任吳忠德律師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代為撰寫聲請再議狀,支出撰
狀費2萬元部分:
⒈查臺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推選原告於重新選出第17
屆管理委員前擔任臺北小城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並授權原
告對 戴錦輝 等17屆管理委員提起刑事告訴,但原告擔任管
理負責人之職權於104年8月間台北小城社區重新選出第17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時已解任。原告所獲授權對第1次
選出之第17屆管理委員戴錦輝等10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偵查後,於105年3
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2-47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並未再獲授權對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原告未受委任,復無義務,而委託律師撰狀對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原告主張係屬無因管理,應可採取。
⒉查依原告主張於收獲台北地檢署第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
不起訴處分書時,原告不服,擬提再議,並告知當任第1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邱雪紅 及總幹事 陳峙岐 ,於期間不理不
睬、不聞不問;棄之不顧,沒人問及刑事之始末,並快超
過7日再議期間,故在7日期限最後1日委由吳忠德律師撰
狀遞狀等語(見起訴狀原因事實),則原告於再議前已
告知被告當時主任委員邱雪紅及總幹事陳峙岐,均未為反
對之表示,且參106年44月19日臺北小城社區第18屆管理
委員會106年4月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依據104年7
月25日緊急區大決議,對前17屆鄭錦輝主委追討『不當支
用社區管理費』之討論。決議:此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經查
證屬合法有效的決議,委員會須依照區大決議執行;主委
及監委等已諮詢高律師了解,目前王小姐刑事部分尚未結
案,但民事部分因追溯期將至,須先提出訴訟,請委員及
監委找時間先將104年財務報表做審查,條列『不當支用
』部分交高律師提出民事訴訟,將本案交法官審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徵被告原係擬以對戴錦輝等
人之刑事訴訟之結果作為民事求償之依據,再參於再議開
庭時,被告主任委員邱雪紅亦隨同出席開庭,可見當時對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為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於7日再
議期限將屆之急迫情形下,委任律師代為撰狀聲請再議,
應屬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因無因管理委任律師撰狀聲
請再議而代墊撰狀費2萬元,應屬有據。
⒊嗣被告雖於105年4月13日第18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雖就
控告第17屆前委員偽造文書案件作成「本案到此為止不再
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15-116頁),惟被告係於提起再
議後經詢問律師訴訟狀況與不再議之影響後,始為不再議
之決議,應不影響原告前所為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請求,
併予敘明。
㈢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委
任高烊輝律師代撰寫再議聲請狀,支出撰狀費1萬元部分:
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而委任律師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0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為再議發回偵查後,
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續行偵查後於106年4月
26日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8-52頁),依原告陳述
「須第二次再議時,本人又跟當時之主任委員邱雪紅及總幹
事陳峙岐請求,仍然置之不理,皆說:那是你個人刑事案件
,與管委會無關。」等語(見起訴狀原因事實欄),可徵
被告已明示為不再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行委任高烊輝律師
代撰狀聲請再議,顯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代墊聲請再議撰狀費1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再議
代墊款1萬元,為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第18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已就控告第17屆委員偽造文書案件作
成「本案到此為止不再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15-116頁)
,且嗣後被告並未獲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聲請再議之撰狀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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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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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67元由被│
│││告負擔,餘333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