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零點參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第1項第2至3行關於檢驗報告
名稱部分,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91公克,
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於鑑
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
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
係被告本件吸食日所查獲(見偵卷第52頁、第13至15頁),
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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