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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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9分許,與友人 陳夢琳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新生南路2段口東南角公車站牌時,見 張碩斌 在上址站牌熟睡,黃俊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張碩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拉開張碩斌短褲右側口袋拉鍊,竊取張碩斌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4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悠遊卡1張、個人私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離去,現金100元則花用殆盡。嗣張碩斌於同日上午3時30分發現本案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碩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調閱市警局監視器編號MADE036-02信義路2段288巷口在l10年9月16日01時04分至01時17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張碩斌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賠償,告訴人原已錄取兩間機關,惟因發生本案致證件遺失,雖錄取機關給予三天期限補件,然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補正,因而失去工作機會,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
機車駕照、金融卡4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悠遊卡1張、個人私章1顆,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或印章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未扣案之現金1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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