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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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健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 滕學緯 之傷勢補充「左尺神經病變」;證據部分增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 立澄 診所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頌讚中醫診所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字卷第37至43頁)」、「被告鄭健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優先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滕學緯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30萬元尚有相當差距,致未能和解等情)、被告過失情節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當庭所陳請求重判被告等意見(詳卷)、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負擔房租及母親之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3號被告鄭健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紋(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吳興街156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而貿然左轉, 適滕學緯 沿吳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鄭健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受有下背痛、下背和骨盆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滕學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健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地點撞及行人告訴人滕學緯。2證人即告訴人滕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3、告訴人受有下背痛、下背和骨盆鈍傷等傷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蒐證照片6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5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下背痛、下背和骨盆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馬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