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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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忠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查獲經過更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因員警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行車不穩,攔查後發現其臉色泛紅且談吐中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不宜輕縱;復酌其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則為市區道路,然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楊忠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精釀台灣啤酒4瓶(每瓶500cc)後,竟於翌日(4月1日)上午9時45分,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宿醉臉色泛紅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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