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文廷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高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70頁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原淨重13.0080克,
驗餘凈重12.973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8.5%,純質淨重8.9105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深棕色粉末(原淨重37.8710克,驗餘凈重37.337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0.454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純質淨重0.53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㈢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三種第三級毒品,而其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
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沒收方面:
⒈前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粉末。俱係違禁物,均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各為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第
三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等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一:
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原淨重13.0080
克,驗餘凈重12.9739公克)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深棕色粉末(原淨重37.8710克,驗餘凈重37.3379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夾鏈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咖啡包空袋十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高文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上某招待所內,以新臺幣25,000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翌(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高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經高文廷同意進行搜索,在高文廷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13.0080公克,純度68.5%,純質淨重8.910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淨重37.87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4545公克、0.53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文廷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10包。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方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扣案第三級
毒品1包,淨重13.0080公克,純度68.5%,純質淨重8.910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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