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翔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環河南路2段之對向有 張勝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張勝傑閃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張勝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漏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部分,應予補充)、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張勝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121頁)相符,並有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向號誌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71至81、131至133、31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駕照並於案發時駕
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生殖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於告訴人多次聯繫後,從未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見偵緝卷第44頁),檢察官因而移送調解後,被告卻兩度於調解期日拒不到場(見調偵緝卷第3頁),致調解無從成立。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排定調解並傳喚被告到庭,更以電話通知被告庭期(見簡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1頁送達回證),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將會到庭,仍未到庭或出席排定之調解,顯見被告實無正視自身錯誤,或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後除須立即接受手術及住院觀察,術後亦須復建外,更須於6個月內休養、不宜從事特定活動,並且持續追蹤,足認其所受傷勢之非輕(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時係超速行駛(車速約70至80公里,見偵卷第
24、57頁),是告訴人超速騎車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31至133頁鑑定意見書)而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