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游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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