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武賢
訴訟代理人  呂盈樂
       廖經弘
被   告  駱銘聖
       宋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駱銘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宋隆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駱銘聖負擔,餘由被告宋隆欽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桃園縣中壢市元邦華府A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駱銘聖所有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被告宋隆欽所
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9樓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駱銘聖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956元,被告宋隆欽應按月繳納公共管
理費1,307元,惟被告駱銘聖積欠民國101年6月至101年
11月之管理費共11,736元未繳納;被告宋隆欽則積欠99年7
月至12月、101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14,377元未繳納,
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積欠管理費之表格、建物登記謄本、 寅誠 法律事務所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
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
,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駱銘聖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7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5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駱銘聖為之,其最後登載
於新聞紙之日為102年9月4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宋隆欽給付原告1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5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5月10日,該送達經10
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5月2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
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其中登報費用400元係
為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駱銘聖所支出,
顯係專為其利益而為,應由被告駱銘聖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