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2號
原 告 李治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溢光交通有限公司(原
名宜紳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溢光交通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430元,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