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
佰伍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另於92年6
月27日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
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4,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