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
原 告 張賜良
被 告 葉妙如 (原名 葉蓁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在臺北市○○○路○號8樓之3,然本院寄送通知於該址,遭
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未居於該址,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