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耿於民國101年4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向有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有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欲由該快速道路新店端匝道口駛出時,適有 謝榮端 駕駛191-E5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另有告訴人 張崇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該匝道口右側同向之景平路上,告訴人因一時重心不穩失控偏向駛入上開閘道口,謝榮端見狀緊急煞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上揭機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導致煞車不及,先自後方追撞謝榮端(未受傷)上揭車輛,再使謝榮端車輛因而由後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小腿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小腿骨折及第四至第五腰椎不穩定性滑脫症合併骨釘鬆脫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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