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庭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存錢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0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存錢筒1個(有小夜燈功能),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存錢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上網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rohogo688」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存錢筒」1個(有小夜燈功能),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發現,上網標下上開「存錢筒」,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