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林森 北路口,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棍等兇器毆打乙○○、戊○○、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鼻樑外傷等之傷害,戊○○受有背部刺傷深入肩胛骨、左上臂貫穿刺傷等之傷害,乙○○受有背部刺傷合併左第四肋骨斷裂、血胸、氣胸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認,及告訴人乙○○、戊○○、甲○○三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斷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不在現場,且與告訴人人均不認識,絕對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林森北 路口,確有遭人毆打,致乙○○受有背部刺傷合併左第四肋骨斷裂、血胸、氣胸,戊○○受有背部刺傷深入肩胛骨、左上臂貫穿刺傷,甲○○受有腦震盪、鼻樑外傷等傷害,此有慶生醫院診斷明書影本三份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等確受有前揭傷害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指述渠等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已堪認定。惟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即為本件傷害案件之爭點所在,以下為本院就此爭點調查證據所為之判斷。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指稱:「我與甲○○、戊○○被三名不詳男子持不明凶器(類似刀及鐵棍)毆打成傷」、「當日凌晨一時許,我朋友 陳贊仁 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錢櫃KTV林森一店唱歌,但車子不夠,請我去載她女朋友的姐姐回家,於是我約二時三十分至錢櫃林森一店大廳,當時即碰見陳贊仁、他女朋友 呂淑絹 、呂淑絹的姐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而當時該不詳男子和我因是否要載呂淑絹的姐姐回家的問題起口角,陳贊仁等人勸阻,所以就離開錢櫃,另因我約有二位朋友甲○○及戊○○在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碰面,於是我和陳贊仁及他女朋友便一起步行至林森北南京東路口角時約二時五十分,我二位朋友也到達,當時突然有三名不詳男子衝過來就打我和我二位朋友,打了約五分鐘,我們三人均已受傷,而該三名不詳男子便由林森北路北向南步行離去,陳贊仁及他女朋友見狀立即將我們受傷之三人送往慶生醫院」、「和我在錢櫃KTV口角之男子,其中一人戴眼鏡,穿花襯衫,另一人穿黑色襯衫,而二人身材約180公分高,體壯,另打我之三人特徵為其一高約180公分,長髮、白襯衫、深色長褲,年約30歲,手時類似凶刀之凶器,其二高約180公分,身材健壯,身著全身黑色服裝,手持鐵棍,其三高約160至170公分,著黑色T恤及深藍色長褲,後來有拿安全帽打我們,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影印卷第四、五頁),另告訴人戊○○於同日警詢時指述:「因我接獲友人陳贊仁之電話邀約,赴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西南角協助解決糾紛,待我至計程車下車前往該路段赴約後,隨即遭受攻擊送醫」、「我只知其約莫二、三十歲人,身體壯碩,皮膚黝黑,當時除我在場外,只有友人甲○○及乙○○在場」、「我無指證 蘇耿志 為傷害我之人」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而告訴人甲○○則指稱:「因友人乙○○打電話稱有急事找我,我即自行騎車往約定地點林森北與南京東路口,在西南角發現我友人乙○○及另乙友人戊○○遭不詳三名男子(乙名男子短髮,平頭,皮膚略黑,身著黑色衣服,身高165公分,另乙名男子特徵略壯,身著紅色衣服,身高175公分,並持不明利器,另乙名男子特徵身穿白色衣服,持不明鐵棍)毆打成傷時,我見狀立即想要拉開對方,隨即遭持鐵棍之男子正面打我,造成我頭部受傷,鼻樑外傷,經醫生診斷並有腦震盪現象,此時我已意識不清,並送醫急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上開指述均為告訴人等遭毆打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對於遭毆打之過程及毆打渠等之人之體型、衣著、特徵記憶自較深刻,然告訴人對於毆打渠等之三人體型、衣著、特徵等已互有出入;惟於案發後約三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等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一致指認被告丁○○及丙○○、 蕭宏軒 為毆傷渠等之人,而蘇耿志則為教唆被告等三人毆打渠等之人(分別參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二十九頁),觀之員警提供指認之蘇耿志、丙○○照片均為半身照片、蕭宏軒則為錄影帶翻拍照片,而被告丁○○則係身分證影本,告訴人等之指認是否堪採,實有疑問;況依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戊○○、甲○○應未與蘇耿志見面,其焉能指認出蘇耿志即為教唆被告等三人毆打渠等之人。再參諸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面對到庭之丙○○、蘇耿志,經訊以:「庭上『蘇』、『張』二人有打你?」,答稱:「不太清楚」,再訊以:「為何警訊說蘇、張二人有打你?」,答稱:「當時蘇耿志有過來打,丙○○也在現場,蘇當時是拿類似扁鑽的東西刺我」,而告訴人甲○○則僅稱打伊之二個人比較高,蘇耿志及丙○○都在現場,另告訴人乙○○則指述伊係遭丙○○毆打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三頁),顯見告訴人戊○○對於究為何人所傷,已無法清楚辨認,告訴人甲○○亦僅稱蘇耿志、丙○○在現場,衡之二人在警詢所指認之蘇耿志並非毆打渠等而係教唆被告等毆打之人,已有明顯不同,由此益徵告訴人等在警局之指認尚未能盡採。
(二)本院再以證人之身份傳喚告訴人乙○○、甲○○、戊○○到庭作證。基於以下之理由,證人乙○○、甲○○、戊○○之指述及證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乙○○證述當天遭毆打之情節稱:丙○○、蕭宏軒及被告三人均在場,均有用鐵棍打伊,伊被鐵棍刺傷背部,被告距離伊約一步而已,伊有看到被告刺伊背部,因為在KTV大廳有看到被告一次,被告與蕭宏軒一起下樓用台語說蕭宏軒是其兄弟,被告的臉伊認得出來等語,嗣再經本院補充訊以:「(問:在KTV有無與被告發生口角?)有。當時陳贊仁呂淑絹也在場。(問:你在警訊中所稱:與你發生口角之人與毆打你的人非同一人,何意見?)我可以確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在場,但我不知為何警訊筆錄我會這樣說。(問:在偵查中你對被告彩色照片指認被告為長髮何意見?)我確實有認出他的長相,頭髮長短我認為無關係。(KTV樓下與你發生口角為何人?)有被告、丙○○、蕭宏軒三人。(你與蘇耿志相識否?)認識,當天他沒有與我發生口角。(被告跟你發生口角的這三個人,有無在教唆他人打你?)沒有。就是他們三人打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證人乙○○對於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毆打渠等之人,已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其先則指認蘇耿志為教唆被告等毆打伊之人,動手毆打伊之人與在KTV發生口角之人並非同一人,其後改稱被告、丙○○、蕭宏軒即為與之發生口角及毆打伊之人,蘇耿志則不與焉,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前後既有重大之瑕疵,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甲○○證述:當天伊打電話給乙○○,伊前往該處(即案發地點)去找乙○○一起玩,伊到該處時就看到他們(即被告等)走過來,後來就開始打起來了,伊距離被告丁○○約有三、四公尺,有二個人走過來,當時被告拿銀色的鐵棍,另外一人伊看不清楚,是被告拿東西攻擊伊,被告直接敲伊的頭,當時他們是先打乙○○,伊要去拉開,被告就打伊的頭,被告穿黑色衣服,褲子是深色的,當時還有蕭宏軒,丙○○二人也有打我,當時被告頭髮為中長的頭髮,丙○○穿全身黑,蕭宏軒穿白色上衣。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當時看被告約五秒鐘,被告的臉型伊認得,警員有拿彩色照片給伊指認,伊所指彩色照片即為被告身份證影本等語,嗣再經本院補充訊以:「(問:警員給你翻的資料為何?)有照片、身分證影本,內有被告丁○○、蕭宏軒、蘇耿志還有一些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問:你記得打你的人是誰?)被告丁○○、蕭宏軒他們二人都有打我。(問:在警訊稱:蘇耿志為教唆他人打你的人,為何如此講?)我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查證人甲○○證述其當時至現場時,證人乙○○先遭毆打,其想拉開渠等始遭被告持鐵棍敲打頭部,衡之證人甲○○既不認識被告,現場狀況又極混亂,而證人甲○○亦自承僅記得被告之臉型,僅憑五秒鐘臉型之記憶,是否能辨認被告之五官,實屬有疑;證人甲○○固證述警員提供指認之資料有照片、身分證影本,除被告、蕭宏軒、蘇耿志外,尚有一些其不認識之人,被告部分係其自己翻出來的等情,然卷內並無其他供指認資料,且證人乙○○、戊○○、甲○○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指認當日)警詢筆錄亦係記載:「問:警方提供身分證影本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否參與?持何兇器?」,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影印卷第八、十九、二十九頁),可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警方直接提供,證人乙○○、甲○○、戊○○即一致指認被告確有毆打渠等,證人等之指認顯欠缺客觀性,而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證人戊○○則證稱:當天伊去找朋友乙○○,伊到現場時,看到乙○○和被告那邊的人起衝突。對方有三、四人,對方有二人高高的、一個矮的,其中高的一人穿白色上衣,矮的穿黑色上衣,打伊的有二人,高的拿鐵條打我,另一人空手打我,沒拿任何東西,穿著伊不清楚。被告有打伊,被告當天穿著黑色襯衫,好像沒有戴眼鏡,伊被打左手及左背部,被告打伊何處,伊不太有印象,伊也不知道背後的傷何來,伊對被告有點印象,伊看被告約有三分鐘左右,蘇耿志就是穿黑色矮的那個人,當天過程很快、很亂,我有看到被告,蘇耿志,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嗣再經本院補充訊以:「(問:你當天到現場時,現場有幾人?情況如何?)我一到時看到證人乙○○與蘇耿志兩人在吵架,約吵了約五分鐘左右,後來蘇耿志那邊的人就過來了二個人,一來說了,我是他的兄弟,就開始打我們了,現場有我們三人對方他們有三人,還有一個陳贊仁及他女朋友。」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參諸證人戊○○於警詢指認稱蘇耿志為教唆其他三名男子毆打伊之人,動手之人為被告、丙○○、蕭宏軒,繼之於偵查中稱毆打伊之人長相沒有看清楚,則證人戊○○對於動手毆打伊之人確實無法明確指認,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曾指認蘇耿志為毆打伊之人,嗣因發現蘇耿志不像毆打伊之人,伊發現被告始為毆打伊之人,係因當時為晚上,其無法記得動手之人之特徵,其實不能確定被告有動手毆打伊,是證人戊○○以其模糊之記憶所為之不確定證述,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本件警方係因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二時五十五分,撥打六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供稱該門號係借其友人 高偉展 使用,其不認識丙○○,亦無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高偉展一起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而丙○○雖有至林森北路「錢櫃KTV」唱歌,並於證人乙○○、甲○○、戊○○所指遭毆打時間前密集撥打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在丙○○撥打行動電話後至現場,並毆打乙○○、甲○○、戊○○等人。況證人丙○○於警詢時即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欲找綽號「阿狗」之男子,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丙○○固曾於偵查中一度稱伊認識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天是打電話給在PUB認識之「阿狗」,伊沒有對檢察官說伊認識被告,當時伊是搖頭,伊一開始以為「阿狗」就是被告,伊當天打電話給「阿狗」是叫他出來唱歌,後來因為發生爭執,才又打電話叫他不要來,伊要找之「阿狗」確實不是被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縱認證人丙○○於偵查中確曾稱認識被告,其亦已解釋因為不知「阿狗」之真實姓名,誤以為被告即為綽號「阿狗」之人,徵之該次訊問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丙○○誤認綽號「阿狗」之人即為被告,亦非絕無可能,且證人丙○○在其稱認識被告之後,檢察官再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時,其仍答稱係一個叫「阿狗」的人,姓名不知等情(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三頁),亦可知悉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應為綽號「阿狗」之男子,而非被告,否則證人丙○○應直接答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始符常情,故證人丙○○於本院當庭與被告對質,已確認被告確非綽號「阿狗」之男子,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甲○○、戊○○之指述及證述均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警察機關調查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根據(即證人丙○○撥打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據證人丙○○證述其欲通話之人確非被告,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犯行,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瑩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記書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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