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補發)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群選任辯護人陳孟萱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告 蔡新發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四九一四號、五六0三號、七0一六號、七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承群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附表甲中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蔡新發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甲中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承群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陳承群仍不知警惕,復與蔡新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承群提供「正森實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等三家公司行號之相關資料,由陳承群於經濟日報所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購入地面電話「00-00000000號」交蔡新發,作為「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共同使用之聯絡電話,蔡新發則另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共四枚),並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空頭支票數張,以作為支付詐騙貨物價金之工具後,二人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由陳承群冒簽「 王文謀 」(用作正森公司負責人使用)、「 林耀賢 」(用作江樺公司負責人)、「 黃明耀 」(用作另類公司負責人使用之署名,並偽造前開公司之印文,而偽造以「王文謀」、「林耀賢」、「黃明耀」等人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貨單,足生損害於王文謀、林耀賢、黃明耀等人,即於附表乙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
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
四八、四九所示之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由蔡新發以傳真之方式,向附表乙中「被害人」欄所示 林裕翔 等人訂購貨物,致使林裕翔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貨物。渠二人於得手後,即將詐得貨物存放在陳承群向不知情之 張聰波 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後,共同廉價轉售不知名之不特定他人,得款朋分花用。
二、陳承群尚未因此而滿足,又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犯意,在不詳時、地,自行以「三元企業有限公司」、「旭楠實業有限公司」及「汶里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簡稱「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名義,冒簽「 黃文雄 」、「 簡錦堂 」、「 黃俊生 」之署名,其中「三元公司」、「旭楠公司」以地面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汶里公司」仍以「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偽造前開公司之印文,而偽造以「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等人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貨單足生損害於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後,即於附表乙中「行為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附表乙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一、二
二、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八、三九、
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五十「被害人」欄所示 林漢隆 等人訂購貨物(前揭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除遭陳承群、蔡新發共同詐騙後,再遭陳承群單獨詐騙者),致使林漢隆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各該貨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正當渠二人於桃園縣○○鎮○○路○○○號前搬運詐得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新發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二本、「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及長戳章二枚,及陳承群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及其單獨詐騙所用之「旭楠公司」估價單一張、「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偕警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內起獲前所詐得之「CD泡殼」十一萬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新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乙所示被害人 林欲翔 、 張杜境 、 謝慶泉 、 王正義 、 陳秋松 、 林振維 、 林淑香 、林等意、 林紋正 、 呂昭德 、 張慶霖 、 李奕銘 、 王炎清 、 洪清欽 、 萬達 、 張正祥 、 廖附美 、 張肇仁 、 李洪鍇 、 林志忠 、 蘇金洲 、 侯俊男 、 許連松 、 吳煒煌 、 尤俊義 、林鴻章、 吳森茂 、 楊清標 、 曾朝宗 、 黃火塗 、 劉宇真 、 高裕鴻 、 梁樹金 、 林金德 、陳政弘、 吳登文 、 黃蔣良 、 黃谷宗 、 林榮慶 、 李國堂 、 莊清南 、 謝允居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中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承群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向蔡新發買貨而已,蔡新發負責出貨給伊,伊沒有提供客戶明細給蔡新發,因蔡新發有時不理解伊所需物品之名稱、規格,伊代寫商品名稱、數量並應蔡新發之要求代簽假名,伊絕無參與詐欺廠商云云。惟查,被告蔡新發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供被告陳承群確實一同參與詐騙明確;遞查,本件查獲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內,查獲有「CD泡殼」十一萬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該「CD泡殼」十一萬個,為附表乙中編號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尚曜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接獲「江樺公司」訂貨單而出貨受騙,已據證人即該公司經理 劉昌智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為附表乙中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分別接獲「旭楠公司」、「正森公司」之訂貨單而出貨受騙,亦據該公司負責人林漢隆於警訊中指證甚詳(均見警B卷第三十五頁以下),是該「CD泡殼」十一萬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確為廠商受騙之贓物無訛,而存放該贓物之上址地點,為被告陳承群向不知情之張聰波所承租,此已經張聰波於警訊中證述無誤(見警B卷第二十頁),亦為被告陳承群於警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警A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又被告陳承群復於警訊中自承:「江樺公司」、「正森公司」、「另類公司」所共同使用之地面電話「00-00000000號」為伊於經濟日報所刊登之廣告,以三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購買後,再交被告蔡新發使用等情不諱(見警A卷第五頁背面);更有甚者,被告陳承群 於甫 被查獲時,除於警訊中供陳上情外,於警訊中對被告蔡新發開始詐騙之時間、如何尋找詐騙廠商對象、以傳真方式下單訂貨、使用公司之名稱、銷贓方式等細節均知悉並供述甚詳,不但與被告蔡新發所供相符,亦經本院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察問話、被告陳承群答話後警察再當場以電腦打字鍵入(有鍵盤敲打聲),該錄音連續且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見被告陳承群非僅提供本件詐騙所用電話、出面承租存贓場所,亦對本件詐騙流程、細節知之甚詳;再查,被告陳承群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三、四年都幫被告蔡新發寫訂貨單,訂單上的王文謀、黃文雄、林耀賢、 黃明曜 、黃俊生、簡錦堂等人的名字是伊幫被告蔡新發寫的,而這些名字都是蔡新發自己編的,事實上沒有這些人。伊知道這些名字都是蔡新發編的,因為可以從廠商打電話過來,要找那一位先生,才知道當初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下單的,以此作為區分。」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又被起出「三元公司」報價單、「旭楠公司」估價單,亦為被告陳承群於警訊中自承不諱,其所辯僅向被告蔡新發買貨一節,與一般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不符,礙難採取,其應有本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查,被告陳承群先於警訊中供稱:詐得之商品由被告蔡新發自行販賣,無法銷售販賣時再由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店市銷售給不認識的人,賣得贓款由被告蔡新發拿走,被告蔡新發支付伊百分之五做為酬勞等語(見警A卷第六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新發有貨時交伊去賣,賣得所得分伊百分之五,找到買主後一同去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復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我與被告蔡新發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向他買便宜貨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向被告蔡新發買貨而已(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伊只是吃貨,買貨的方式都是算現金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究被告陳承群是與被告蔡新發共同銷貨抽取成數作為報酬?抑或向被告蔡新發買斷後自負盈虧獨力銷售?供詞前後不一、南轅北轍,益見其所辯應為卸詞,無足採取;復查,比較警卷A、B、C卷所附之「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訂貨單,其上字跡幾全相同,無待專業單位鑑定,相對照即知顯為出於同一人手跡(例如:警B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旭楠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一零二頁、第一零七頁「正森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同卷第一二二頁「江樺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一二三頁「三元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江樺公司」與「旭楠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八頁「旭楠公司」之訂貨單與第五十二頁「另類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江樺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五十四頁「三元公司」之訂貨單及與同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江樺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被告陳承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填製「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汶里公司」等公司之訂貨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及於警訊中自承扣案筆記本封面寫有「每月二十八日催發票」字樣之客戶明細表是伊所有,再細閱該筆記本內容,其中諸多字跡(例如:「有限公司」、「銅」、「鎳」、「鉻」、「鋼珠」、「企業社」、「工業社」等字)與警卷A、B、C卷所附之諸訂貨單字跡亦相同,是訂貨單幾均出自被告陳承群手筆,自難諉稱本件「三元公司」、「旭楠公司」與伊無關,或其他公司其僅偶代被告蔡新發填訂貨單云云;此外復有貨運貨物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九紙、照片九張、訂購(貨)單影本五十二紙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承群所辯無非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二人於短短數月之間,即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物品,且被告蔡新發於偵查中自白純係為了生活等語,而被告陳承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係以銷售詐得財物作為家用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二人顯係恃之為業,故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乙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
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陳承群與被告蔡新發共同常業詐欺部分與其單獨常業詐欺部分,因均係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一罪。被告陳承群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新發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陳承群犯後猶飾詞抵賴,並無悔意,且又單獨詐騙多家廠商,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廠商眾多、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乙所示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正森實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三元企業有限公司」、「旭楠實業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造「王文謀」、「林耀賢」、「黃明耀」、「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及扣案偽造「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被告蔡新發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二本,及被告陳承群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旭楠公司」估價單一張為被告陳承群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新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亦與被告陳承群共同參與如附表乙編號六、七、十一、十
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一、二二、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三三、
三四、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五十等所示,以「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名義,並以冒簽「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製作訂貨單,以詐訂貨物之犯行(即如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蔡新發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蔡新發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惟本院遍閱全卷,被告蔡新發歷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坦認其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部分應係被告陳承群單獨所為,伊從未使用「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名義下訂貨單,對此部分伊確不知情等語,是被告蔡新發實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又各該被害人均於警訊中指述:接獲以「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傳真訂單後,即電話聯絡出貨、交貨事宜,並未與訂貨者見面,故不知真實之訂貨人為誰,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尚無有何被害人指認被告蔡新發之事實,又各該以「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為名義之訂貨單,其上幾均為被告陳承群字跡,有如上述,亦查無被告蔡新發字跡,另「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所共同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別,均無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新發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蔡新發此部分被訴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新發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常業詐欺犯行、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及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甲:
編號(一):陳承群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二本;蔡新發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
(二):陳承群所有之「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旭楠公司」估價單一張。
(三):偽造之「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貳枚(共肆枚)。
(四):附表乙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
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
四八、四九所示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正森實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王文謀」、「林耀賢」、「黃明耀」之署名。
(五):附表乙中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一、二二
、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五十等所示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三元企業有限公司」、「旭楠實業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