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員警逮捕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聲請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四十八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而受羈押,或者羈押期間經折抵刑罰執行期間,即與上開條例所定羈押原因未合,而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市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自七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為(前)嘉義縣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以「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疑似槍械之物夥眾至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之李姓人士住處,揚言欲殺害 李某 後逃逸」等嫌疑而遭通緝予以逮捕,當日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故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身體自由受羈束達四十八日(七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六四號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檢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中清字第○五二號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堪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亦即有 黃志成 涉案之該司令部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十)刀法字第七三七六號簽呈、七十年九月十八日(七十)刀法字第七八七一號簽呈、簡便行文表與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省嘉義市人甲○○與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率皆相符,堪認聲請人確係前開叛亂案件所指之被告。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甲○○之前揭夥眾尋仇揚言殺人犯行,雖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其中共同預備殺人與恐嚇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三月)確定(本院按甲○○於此案件審判期間係借提在押,非本案在押);又聲請人前因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由本院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而聲請人因復受前揭七月徒刑之有罪判決,故該等緩刑遭到撤銷,且聲請人所犯之前揭諸罪刑亦改定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囑託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由執行檢察官將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四十八日羈押期間(七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予以折抵後,再計算其應執行之日數,因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一年六月有期徒刑自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執行,至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予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金資檔字第五一五一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仁資檔字第二八二六號函文、前開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從而,聲請人前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曾遭羈押無訛,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前揭刑期完畢,即不足認聲請人曾受羈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受損害,自無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