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
張國楨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朱元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壬○○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即擔任 南投縣 國姓鄉衛生所之護士長,承辦綜合保健、社區健康營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所配發保管之公務機車,僅能供作公務使用,不可以私自作非公務使用。詎甲○○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違背前開法令之規定,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將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府衛生處所撥放配發給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為名義上之車主),嗣交由甲○○保管使用之三陽廠牌一0一CC、車牌號碼:000-000號執行公務所使用之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二樓即其兄丙○○住處之地下室停放,便利自己於假日或休假時至高雄探視家人及其子 廖健博 時供代步之用,直接圖得其個人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甲○○之姪子即其兄丙○○之子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違規停車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而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寄達車主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時,始悉上情,甲○○於事發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該輛機車由高雄運回南投,並歸還國姓鄉衛生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借用系爭車號機車,並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將前開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有之系爭車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二樓丙○○住處之地下室,惟否認有何涉犯侵占或圖利犯行,辯稱:被告因工作地點位處山區,平日出差為求安全方便之計,均以私人汽車作為代步之工具,期間亦未向公家請領油料,而本件係因被告之子南下高雄唸書,為方便探視其子,權宜之下暫時將所借用之系爭機車移置高雄丙○○家中作為假日探視兒子之用,平日亦停放在地下室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並不妨害國姓鄉衛生所之所有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圖利所得之具體利益,被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將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二樓丙○○住處之地下室,並供己於假日南下探望其子之用一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國姓鄉衛生所工務機車保管單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違規通知單二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一七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號裁判要旨),又按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此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庚○○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衛生所撥給護士保管使用之機車係屬公有財物,為家庭訪視及執行業務時使用,並無限定使用時間及範圍,但必須限定為公務上使用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即進入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擔任公共衛生護士,並於八十年間起,即擔任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護士長一職,承辦綜合保健、社區健康營造等業務,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則被告自應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且依被告甲○○擔任公職迄至向該衛生所借用系爭機車為止,擔任公職已有十四年餘,何種行為係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此依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亦曾自承,配發保管之公務機車,應僅能供公務使用,不可以私自借予或交予他人做非公務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所辯無圖利犯意等節,應不足採,此外,復有國姓鄉衛生所工務機車保管單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違規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其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之護士長,負責承辦綜合保健、社區健康營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偵訊時供承:於八十六年間將配發保管之系爭車號公務機車停放我哥哥丙○○住處大樓之地下室,方便探視其子外出補習及購物時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所辯並無侵占,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所犯僅係對於該公務機車於假日或休假期間加以騎乘使用之使用利益,所犯情節輕微,而該公務機車之價格為三萬零五百一十七元,有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財產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其使用利益自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因其為求自己一時便利始為此犯行,且所圖得之利益無多,情狀尚可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護士長,理當秉公為村民服務,竟為自身之需要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係騎乘使用之公務機車,係圖得不法使用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法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係擔任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之主任兼醫師,而國姓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鄉八十八年度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等二項預防保健之工作,係由國姓鄉衛生所之主辦人員戊○○(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 林麗華 排定日程表,再由國姓鄉衛生所及各村衛生室之公共衛生護士 曾于靜 、 陳麗玉 、 陳月美 、 陳麗粉 、 張俊玲 等人執行。壬○○係擔任及綜理衛生所內之行政業務及門診醫療工作,甚為忙碌,壬○○除參與鄰近衛生所之國姓村、石門村及柑林村等三村之「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之診療外,實際上並未參與全鄉各村之「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鄉內其他十村之「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診療等預防保健工作,依規定應不得申報未參與診療之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及二百零七元。詎壬○○係依據法令從事於衛生所醫療保健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參與全鄉各村之「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鄉內其他十村之「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診療等預防保健工作,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八年間,連續在公共衛生護士曾于靜、陳麗玉、陳月美、陳麗粉、張俊玲等人執行檢查鄉民 王玉英 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上之抹片取樣醫師或護士欄內,虛偽記載取樣人為醫師壬○○,並利用不知情之負責申報人員丁○○將此不實之事項,依照「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名單」及「免費接種流行性感冒疫苗」名單之人數,按月鍵入國姓鄉衛生所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之預防保健件數項下及期報表婦女抹片「應診人次」項之電腦檔內,將此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預防保健之件數及婦女抹片檢查應診人次單之內容,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壬○○因此詐得不法之健保診療費,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含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計一千五百三十三人,金額三十萬六千六百元,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計一千零五十九人,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戊○○、 李珮甄 、林麗華、曾于靜、陳麗玉、陳月美、陳麗粉、張俊玲、丁○○、辛○○、 吳葵銀 、 徐惠娥 、胡水發、王玉英、 李家珍 、 藍緞 、 吳蘭鳳 、 徐雪江 、 李錦雲 、 陳玉金 、 宋阿快 、劉春梅、 葉惠英 、 劉春桃 、 曾豐蘭 、 邱淑貞 、 陳盛昭 、 朱秀鳳 、 范貞昭 , 朱淑華 、 楊秀雲 、 林黃碧珠 、 劉春花 、 范寶珍 、 吳麗美 、 黃美玲 、 劉美顏 、 馬徐運妹 、魏真成、 謝福隆 、 余玉鳳 、 孔漢財 、 林粉 、 石文才 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及⑴國姓鄉衛生所辦理八十八年「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相關函文等資料,⑶國姓鄉衛生所辦理自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及水痘疫苗注射等相關說明資料,⑷國姓鄉衛生所辦理社區兒童齲齒計劃等相關資料,⑸國姓鄉社區衛生委員會八十九年收支帳冊等相關資料,⑹國姓鄉衛生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等相關資料,⑺國姓鄉衛生所辦理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名冊資料影本,⑻國姓鄉衛生所辦理八十八年「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行,辯稱:(一)「婦女子宮頸抹片取樣」及「老人流感注射行為」,均屬公共衛生行為,非對於特定個人所為之診斷或治療,衛生所護士經衛生所主任同意,可以做這些行為,而同意之程序是護士填具出差單,經醫師報告,經其同意後才可以出去,又護士在醫師同意下所為之公共衛生行為,係符合衛生署之解釋令,不是密醫行為,被告身為國姓鄉衛生所主任,指派所內公共護士至各衛生站執行公共衛生行為,應屬醫師所為之公共衛生行為。(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之解釋,前開公共衛生行為由公共衛生護士至各巡迴站採檢及注射,只要是三十歲以上之婦女,健保局亦同意支付費用。(三)老人流感疫苗注射,被告基於衛生所主任之職責,負責規劃指揮,衛生所內之接種,由被告指揮公共衛生護士為之,後因值九二一地震,預防接種之人共計一千零五十九名,被告一人無法完成所有診察注射,故各村醫療巡迴站之接種工作由當時派遣至南投縣之支援醫師為之,並指示國姓鄉衛生所護士執行注射工作,而支援醫師協同參與診療之部分,健保給付之申請,則均由本國姓鄉衛生所名義申報給付。(四)又依國姓鄉衛生所申報健保給付之流程,被告並無偽造或指示他人為不實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單或明知不能申報而指示他人為申報行為,自無詐領健保費用之不法意圖。(五)被告向健保局領取之金額並非全數由被告取得,被告實際所取得僅約六萬餘元,遠低於檢察官所指之數額。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鄉八十八年度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二項預防保健之工作,以被告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有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其中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計一千五百三十三人,金額三十萬六千六百元,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一千零五十九人,金額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姓鄉衛生所辦理八十八年「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相關函文等資料,國姓鄉衛生所辦理自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及水痘疫苗注射等相關說明資料,國姓鄉衛生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等相關資料,國姓鄉衛生所辦理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名冊資料影本,國姓鄉衛生所辦理八十八年「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資料為憑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三)對於系爭八十八年度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免費流行性感冒疫苗注射二項預防保健之工作,是否為醫療行為而需由醫生親自為之一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庚○○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疫苗注射為公共衛生行為。這是衛生署上之公共衛生行為,這兩項是為公共衛生之一部分,預防不涉及診斷跟治療,所謂醫療行為係對個人所為診斷及治療。檢察官所述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疫苗注射,是為推行公共衛生所允許之行為。並非對特定個人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護士可以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注射之行為,然須經醫師之同意。經醫師同意到特定地區對不特定人為篩檢,護士若是到特定地區行篩檢時,則由護士全程處理,若是到衛生所,則須經過掛號,在醫生看診前,有可能經過護士先行調查基本資料及一些簡單問診,若當是表明是要來進行篩檢,就我所瞭解,仍須經醫生看診,才能為篩檢之行為。護士到特定區域外為抹片檢查或宣導,護士(具備護理人員資格及受過短期訓練)之前有可能填具出差單,跟醫生報告後,經醫師同意後,才可以出去。護士在醫生同意下所為公共行為,應為醫生所同意之公共衛生行為,若發生醫療糾紛時,負連帶責任,經醫師同意派公共衛生護士到特定區域所為之公共衛生行為,依據我庭呈衛生署之函釋,是符合衛生署之解釋令,不是密醫行為。但是否由健保局給付,由健保局做決定等語詳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依證人即中區健保局醫療費用二組組長己○○具結證稱: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是由健保局與衛生所直接簽訂契約,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注射是為預防保健,衛生所可向健保局申請補助款。若是符合規定,我們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發放費用。就本件關於子宮頸抹片檢查及流感注射,因我們先將我們所審核之標準輸入電腦,當每個月申請機關向我們申請時,我們會將衛生所的代號輸入,電腦則會對代號之機構進行審查,審查當初核准之項目,就本案這兩個項目,我們要審酌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老人流感疫苗部分這是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推行之政策,健保局是配合他們的政策,故這部分並無放在特約及管理辦法,對老人流感疫苗注射對象及限制,是由疾管局所處理,即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年老人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另我們只負責發放老人流感疫苗部分,其依據健保局中區分局函。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一件是二三○元,老人流感疫苗是一件一○○元,價格會有變動,八十八、八十九年的聲請補助的價格是一件二三○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調整,老人流感疫苗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件補助二○七元,由衛生所檢送申請總表,總表上無個案,總表上載有案件分類,並無特別標示老人流感疫苗及子宮頸抹片檢查列出,另有一張費用明細,上面列出病人名稱,健保卡卡號,請領價金,負責醫生之身分證字號,及案件類別,所為案件是分為預防保健及看病類別,老人流感及子宮頸抹片是為預防保健,當初我們是跟衛生所訂定,由主任醫師代表衛生所跟我們簽訂。對於具體個案是以抽樣病歷部分,是事後抽審,我們抽樣後,會要求衛生所檢送給我們。這種費用審核,包含老人流感疫苗、婦女子宮頸檢查及其他公共衛生或費用聲請,以每月申請一次。老人流感疫苗及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支付方式應是健保預防保健、健保醫療給付(檢查時發現有異樣並予治療),兩者若都有,則勾選這兩個,若無異樣,則僅為健保預防保健。衛生所醫師若無親為婦女作子宮頸抹片檢查或為老人行流感疫苗注射,醫生亦無問診,醫生可否聲請健保補助?依規定是由醫生出具名義,向健保局聲請所有費用,醫生有無實際作業,就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部分,是依據剛剛管理辦法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規定需由該醫事人員確實實際負責作業,才可向我們申請。實際負責作業的意思是否指的是真正的執行人員,則需依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對真正的是否由醫師所親自執行,我們無從審酌。對於經醫師同意派公共衛生護士到特定區域所為之公共衛生行為是否可以向你們申請費用之部分,我們僅是審酌該醫生是否為該辦法或是否符合管理辦法規定之醫生,條文規定是需由實際負責作業之人才可向我們申請,但若有人檢舉密醫,而非由符合規定不實際負責任去作之公共衛生行為,我們則會將具體個案交衛生局處理,再依衛生局所判定之結果,決定是否將已發放之健保費用扣回。對於規定需由專科醫師親自實施才可申報,是否包含本件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部分有規定則依其規定,若無規定則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處理,就本案來說子宮頸抹片檢查及老人流感並無特別規定等語屬實在卷(參同上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一七○○○號函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二一八二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二六二一八六號函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衛署保字第八五○四三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函示內容,均肯認得由公共衛生護士對婦女為子宮頸抹片檢查,且與健保局簽有辦理預防保健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附約之特約醫療院所,以巡迴方式採樣,並經當地衛生局及中央健保局轄區分局報准核可者,該局同意支付三十歲以上保險對象支付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個案篩檢費用,顯然排除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之適用,公訴意旨雖以公共衛生護士曾于靜、陳麗玉、陳月美、陳麗粉、張俊玲等人執行檢查鄉民王玉英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上之抹片取樣醫師或護士欄內,記載取樣人為醫師壬○○,並據以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一情,而認定被告壬○○有詐領健保費用之嫌,惟依上開證人曾于靜、陳麗玉、陳月美、陳麗粉、張俊玲於偵查中所言,均無指認係由壬○○指示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壬○○有何詐取健保診療費之犯意或實施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
(四)再查,對於系爭「老人流感疫苗注射部分」,按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老人流感疫苗部分並無排除得由公共衛生護士為篩檢行為之例外規定,則自應由具有登記執業之專科醫師實際作業,此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投衛局一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函釋,對於老人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之接種工作,依照規定,接種前必須經醫師評估後始得接種之函示內容可知,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稱基於衛生所主任之職責,負責規劃指揮,衛生所內之接種,由被告指揮公共衛生護士為之,後因值九二一地震,預防接種之人共計一千零五十九名,被告一人無法完成所有診察注射,故各村醫療巡迴站之接種工作由當時派遣至南投縣之支援醫師為之,並指示國姓鄉衛生所護士執行注射工作,而支援醫師協同參與診療之部分,健保給付之申請,則均由本國姓鄉衛生所名義申報給付一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八四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二○頁)。雖公訴意旨以證人曾于靜、陳麗玉、陳月美、陳麗粉、張俊玲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被告壬○○有在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取樣醫師或護士欄內,記載取樣人為醫師壬○○,並據以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一情,進而推定被告壬○○有詐領健保費用之嫌。惟查證人曾于靜係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那時我做別的工作沒有參與老人流感疫苗注射之工作等語,證人陳麗粉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老人流感疫苗我只有一次跟支援的醫官出去施打,那一次,壬○○沒有在旁邊等語,及證人張俊玲證稱:我轄區靠近衛生所就請他們來,我轄區靠近大石村就去那邊幫他們打,壬○○都沒有跟我去,有一位醫官來支援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國姓鄉衛生所要申請健保費,電腦報表是由我輸入,他們拿抹片的單子,到掛號室掛號後,再拿給我,我核對電腦資料之掛號室輸入的等語,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未指稱係受壬○○指示而為之記載,此外,另據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護士戊○○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老人流感疫苗應經醫生問診後,才能注射,醫生說可以打我們才打疫苗。因遇九二一地震,壬○○在衛生所負責統籌,並無到各地巡迴,當時因有醫生為幫助處理九二一地震,有很多的醫生來南投幫忙,當時是由護理長電話跟我通知何時會打流感疫苗,並要我通知我負責的個案,配合我施打流感疫苗的是一個軍醫。當時打流感疫苗是十、十一月份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護士丁○○具結證稱:老人流感我是依據電腦上資料輸入,這些資料是有人到衛生所掛號,掛號部分由韓先生處理完後,我再從電腦上將相關資料引用後申報健保給付。這些資料是老人流感資料,像是子宮頸抹片檢查單,有基本資料查詢。老人流感也是一樣,我核對我所收到老人的名字跟電腦老人資料上是否相符,我就申報,依現在情況,老人流感單上是需簽具醫生名字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與被告壬○○所辯稱前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壬○○所辯,尚無蓄意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