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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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 告 林櫻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9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
年息1.99%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惟
被告無力還款,於95年12月26日申請債務協商並通過,但被
告還款至104年6月即毀諾。被告截至104年6月25日起尚欠原
告本金149,68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協議書、放款歷史資
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