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配偶(2人已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汽車內,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 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故意要傷害丁○○,是丁○○在汽車內先出手打我頭部1下,一開始我不予理會,她再打我第2下,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說打我剛好而已,後來丁○○下車,我跟著下車,此時我才以巴掌打她臉部1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巴掌打告訴
人臉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謝育錚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112年6月4日22時許即案發後不久,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勢,是告訴人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小,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不致於造成此傷害,是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始末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始
下車出手攻擊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吳躍榕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1下,告訴人見被告沒有反應,又再打被告1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謝育錚亦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巴掌毆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就本案之起因及過程,應係告訴人先在汽車內毆打被告,被告再下車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未再攻擊被告,而僅有以腳踢汽車之車門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行為早已終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縱然告訴人為本案糾紛之起因,亦無從減免被告於本案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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