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瑾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林貴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貴昭受有左側第一、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成頻、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