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隆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潘柏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被告沈隆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隆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41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潘柏諺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隆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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