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酸菌飲料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酸菌飲料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有扣得
空瓶在案,惟內容物已食用完畢,此經被害人 李政樵 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既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2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洪序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trium愛力多多(原味)乳酸菌飲料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立即飲用完畢。嗣店長李政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政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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