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應急,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憑,詎料自訴人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不獲付款,被告亦舉家遷移不知所蹤,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甲○○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父親 吳芳雲 及兄長 吳有財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始即向自訴人借款,通常借款需開立二張支票,一張交予金主,一張交予自訴人做為押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該次亦係其父向自訴人借款,而以伊之支票做為押票,之前伊父親向自訴人借款之本息均有按期支付,後因利息負擔過重才未兌現本張支票,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吳芳雲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底開始向自訴人借款,陸陸續
續借款八十多萬元,借款時多係以其女兒乙○○或其子吳有財之支票為憑,一般借款需多開立一張支票作為押票,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借款時,即開立乙○○之支票為押票,伊有告訴自訴人借款係供工地資金使用,當時工地亦確實有在進行工程,伊是因為利息負擔過重才未兌現該紙支票,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自訴人亦不否認證人吳芳雲有共同借款,及借款時證人吳芳雲之工地確有進行工程之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吳芳雲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自訴人與證人吳芳雲係在八十六年底相識一情,為被告、自訴人及證人吳芳
雲所共認,自訴人復自承出借證人吳芳雲之金額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以自訴人與證人吳芳雲相識之時間非長,倘非經事先徵信證人吳芳雲之信用狀況或證人吳芳雲先前之交易情況尚佳,自訴人實無出借大筆金錢之可能,足見證人吳芳雲所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多次向自訴人借款,並如期清償本息之情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除有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支票之退票紀錄,被告
之兄吳有財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有退票之紀錄,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0一四號函附支票紀錄明細二份可憑,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信用狀況尚屬良好。且自訴人並稱: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出借款項時,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徵信被告之信用,銀行表示被告之信用還可以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見自訴人對被告及證人吳芳雲於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有所認識,並無何等陷於錯誤之情。
㈣從而,自訴人既自承係被告與其父吳芳雲共同借款,以被告之父吳芳雲自八十
六年底起即有多次向自訴人金錢借貸之紀錄,雙方相識之時間非長,自訴人願意出借之金額頗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吳芳雲之前交易情形良好;再佐以,當時被告及其兄吳有財之支票往來情形均屬正常,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尚佳;況且,自訴人於借款之際,曾先行徵信被告信用狀況,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益見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知悉,並無何等陷於錯誤之情,自難僅憑被告之支票事後不獲付款,遽為推論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何詐欺之犯行。。末者,自訴人雖稱有會計一名可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惟始終無法提出該名會計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又無法提出任何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採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