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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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赤科山區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赤科山區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乙份。
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花所總字第五九○號證明書一份、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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