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與國興二街街口,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插進停放於該處屬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此為公訴人所漏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