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