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十三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採尿送驗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十三日於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驗之尿液,亦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共六紙在卷可按。
⑵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乙份。
⑶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花所總字第七四七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⑷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有服用機能性食品藥物、胎盤素及
感冒藥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亦供稱無法提供所服用之胎盤素等物以供檢驗,其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