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中美和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和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綜理工會之行政事務,並對外代表該工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為填補因投資股票所生之虧損,明知該工會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共五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其因常務理事職務而持有並交由常務監事 謝富璋 代為保管中,並未遺失,且該存款之提領,須有工會之關防及常務理事、秘書 許美津 、總務 林坤榮 三人之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自己名義行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謊稱前開存單已遺失,並要求予以補發,再利用辦理工會事務而持有工會關防、秘書、林坤榮二人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就前開存單之存單摺證書喪失補領書、存單摺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補發申請書各五紙蓋用其自己之印章外,並盜蓋「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林坤榮」、「許美津」之印文各一枚後,持向該銀行辦理補發申請,而為行使,致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補發該工會上開定期存款之存單五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取得上開補發存單後即於同日,再盜用前開印章各一枚於取款憑條五紙上,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並持向該銀行辦理解約,而為行使,將存款全部領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並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中美和公司工會秘書許美津、總務林坤榮、常務監事謝富璋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該工會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單五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美和石化(股)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88)工能字第○一二號函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補發之存單影本五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摺證書喪失補領書影本五紙、存單摺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五紙、存單補發申請書影本五紙及中美和石化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中美和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該工會之行政業務,而上開存單五張係表彰該工會之上開定期存款,雖是由常務監事謝富璋保管中,然係被告因常務理事職務持有後指定由謝富璋代為保管,並未脫離被告之持有,且被告將之申報遺失後,銀行亦將該等補發之存單五張交由被告持有,故該等定期存款自係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其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且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前開同時盜用「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 林榮坤 」、「許美津」等三印章,偽造存單摺證書喪失補領書、存單摺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補發申請書等各五紙,並同時持向上開銀行行使,及同時盜用上開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五紙之行為,並同時持向上開銀行行使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首,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林警刑移字第八一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工會之常務理事,對外代表該工會,其責任本較該工會其他職員為重,又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致財富,濫用工會對其信任,侵占上開款項,其犯罪所得金額達三百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事後已與上開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參,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自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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