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葉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
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
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約
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
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
8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10,740元,並依照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已於
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