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