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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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程國樑
程美樑
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程國樑、程美樑、程國忠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程德明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程德明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被告程國樑、程美樑、程國忠(下稱程國樑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1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程德明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已逾消滅時效完成後得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程德明已於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國樑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程國樑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程德明,程德明於98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程國樑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程德明個人除戶資料、索引卡查詢證明、程德明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清償日期為82年2月7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2年2月7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7年2月6日止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程國樑等3人於97年2月6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102年2月6日消滅。
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程德明於98年3月30日死亡時,系爭抵押
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程國樑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後因逾前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後始發生,程國樑等3人即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程國樑等3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即程國樑等3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於102年2月6日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程德明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收件年期及字號抵押權登記日期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程德明陳文龍40分之1自81年8月8日至82年2月7日300萬元81年基所字第024788號81年8月19日2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程德明陳文龍全部自81年8月8日至82年2月7日300萬元81年基所字第024788號8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