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29號
原告 吳佳芸
被告 李麗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李麗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至原告所任職之彩券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向原告下注購買「賓果」彩券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並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支付一萬元予原告後,又繼續向原告下注購買「賓果」彩券,迄至同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被告已積欠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購買彩券費用,被告要求翌日再前來付款,但因彩券行需每日結帳,原告拒絕被告要求,被告乃告知返家拿錢來付款而離開,詎竟一去不回,原告為免彩券行無法結帳,因而先代墊前揭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款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調解程序中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其前夫 許俊雄 具狀表示被告當時因身心疾病纏身在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而聲請變更期日外,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偵查全卷,並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偵查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至彩券行投注消費積欠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款項而由原告代墊之事實,雖因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巴金森氏症、疑似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於前揭投注消費後四日(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住院治療(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診斷證明書),故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客觀上被告確實積欠前揭款項而由原告先行代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款項而由原告先行代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款項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