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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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9號、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第一三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甲○○夥同判決確定之 潘漢章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甲○○、潘漢章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相偕潛入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空屋內,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持以敲打而竊取水龍頭四個、水管四條、出水孔蓋一個及水管接頭二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里長 邱志初 與據報前來之員警 蔡振松 循敲打聲逐層清查,致在該大樓之三樓空屋浴室內將甲○○及潘漢章逮捕,並扣得前開鐵鎚一支、水龍頭四個、水管四條、出水孔蓋一個及水管接頭二個。
㈡甲○○及潘漢章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由潘漢
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號小康市場前,由甲○○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白鐵製馬達外箱蓋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旋搭乘由潘漢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開,至三十公尺前的流動舊貨商變賣,得款一百五十元共同花用殆盡。嗣經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員丙○○提供路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委任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委任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之時、地竊盜之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漢章供述、證述及證人邱志初於警、偵訊及證人蔡振松於原審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紙、照片九紙、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就事實欄㈠之竊盜部分雖辯稱:只有徒手行竊並未使用扣案之鐵鎚竊取云云,惟查,員警蔡振松係經通報到場後,經與里長邱志初在進入系爭大樓逐層清查時,因聽到有人敲打聲音,在循聲探尋至系爭大樓三樓時,經確認該聲音係從該屋內傳出遂入內查看,因發現敲打聲係由閉門之浴室內傳出,隨即由員警蔡振松以腳踹開浴室門,看見被告甲○○與潘漢章二人原係蹲在浴室內,因起身而順手丟下手中物品,當時鐵鎚就在被告甲○○與潘漢章二人腳下等情,業據證人蔡振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轉譯筆錄附件第一至十二頁),核與證人邱志初於偵訊時陳證:「(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是如何發現二人竊盜?)我接到里民通知,健康路二段二十二號的房屋裡好像有人在裡面,該屋無人居住,原本是電信局的宿舍,我就找里民,發現後門被打開,我報警後,和警察一起進入。警察在前面,我走在後面,竊嫌二名在浴室裡,我有聽到鐵器敲擊的聲音,很大聲,不知道裡面是怎麼情形,警察進入後,就將竊嫌二人抓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與潘漢章在浴室內所竊取之水龍頭等物原係鑽嵌在牆壁內之堅固器物,單以徒手方式顯難輕易將之拆卸,而員警既是因聽見鐵器敲擊聲始能循線查獲被告甲○○、潘漢章二人,且當場又在被告腳下起出扣案鐵鎚,足見被告甲○○與潘漢章二人有持鐵鎚用以敲打行竊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本件扣案之鐵鎚雖非被告甲○○、潘漢章二人所有,亦非被告甲○○所攜往,然被告甲○○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扣案之鐵鎚為堅硬之鐵質器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潘漢章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已有前科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雖所竊得之贓物價值並非鉅大,惟其犯後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加重竊盜)、七月(普通竊盜),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資警惕。又以被告甲○○與潘漢章二人作案所用之鐵鎚並非被告甲○○或潘漢章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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