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柳宏典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6547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艾菲爾公寓大廈4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經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請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會同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乃以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限原告於97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97年5月9日再至現場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審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6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447814號函檢附同字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5日收到被告來函指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附違規照片一張,要求原告於限期內移除置於4樓至5樓樓梯間之鐵櫃工具箱,原告隨即移除;惟被告又以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堆置雜物並未改善,函內並無任何違規事實或照片,惟原告確已移除置於4樓至5樓樓梯間之鐵櫃工具箱,無從得知違規事項為何,直至收到原處分書後電詢被告承辦人員,始知係門口放置鞋櫃違規,被告承辦人自承僅告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違規事項為何;被告既未告知原告違規事項為何,復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限,且上開公寓大廈家家戶戶門口皆有擺放鞋櫃,被告卻不提原告舉發告發事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上開公寓大廈經被告核發88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且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11月1日核准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原告擅自於該公寓大廈4樓樓梯間堆置雜物,該管理委員會前已以96年9月27日96年王字第10003號函請原告盡速恢復原狀以免被重罰,惟原告拒不改善,遂於96年11月5日王字第96年007號函報被告處理,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會同管理委員會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建築物4樓梯間堆置鞋櫃之情形仍未改善,有會勘紀錄及現況違規照片附卷可稽。經被告以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請原告須於97年
1月31日前改善完成,倘未依限改善,則依相關規定論處。復經被告於97年5月9日至現場勘查,原告猶未改善,已拍照存證,被告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6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447814號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被告係本於權責查處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住戶即原告之違規情事。原告確有擅於樓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在上開公寓大廈4樓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六、經查:㈠上開公寓大廈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88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
,並經核准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88年11月1日報備在案。而原告在該公寓大廈4樓樓梯間堆置雜物,經管理委員會報請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會同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已據被告以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命原告須於97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於97年5月9日再至現場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未見改善等情,原告雖否認其有未依通知改善之情事云云,但上開事實,有卷附被告88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存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7日96年王字第10003號函、96年11月5日王字第96年007號函、被告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被告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渠不知被告係通知須將鞋櫃移除,且該大廈各住
戶門口均置鞋櫃,未見被告對之處分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97年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047949號函已明確告知原告在上開樓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須於97年1月31日前改善,並引據該條文教示之。
查公寓大廈樓梯間係供全體住戶通行之公用措施,非屬供私人堆置物品之處所,所堆置之私人物品,不論係屬鐵櫃或鞋櫃,皆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雜物甚明。原告諉稱其不知所堆置之鞋櫃係屬雜物云云,核與事理相悖,自難採取。且原告確有在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顯已違反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其他住戶亦有相同違規行為,亦不能因此解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上開公寓大廈樓梯間堆置雜物之違章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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