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於96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96年8月13日,依指示匯款...」,及證據欄第2行之「乙○○之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應補充「被害人甲○○提供其存摺影本、」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嗣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