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06,258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以1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6.00%,每月繳納21,163元。惟聲請人主張嗣後因子宮肌瘤進而開刀治療,致使無法工作。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因子宮肌瘤大量出血進而開刀一事,經查所主張生病開刀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97年9月3日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90002號函在卷可稽,應無疑義。惟另查其生活開銷關於保險費之部分,經詳閱本件聲請人所保險之內容可知,其保險項目多為人壽及投資型保險,而聲請人自承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卻於生活必要支出方面陳明需年繳20萬元之保險費,且綜觀其他之生活必要支出方面,亦有才藝課及聯誼費等非必要之支出明細,就此觀之,依其毀諾時之生活狀況,應非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而其於協商成立後,縱因確有開刀致短期無法工作,然就其他生活開銷方面並未盡力節省開支致履行協議困難,尚難認因此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聲請人主張因其述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致生活入不敷出之意見,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雖因生病致使短期內無法工作,然綜觀其生活情況而言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