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為「萬通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日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 周清煌 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周清煌於(1)90年11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2)91年9月17日邀同相對人與案外人 周蕭素珠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
2)自91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詎案外人周清煌自
(1)97年5月3日(2)97年4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91,155元(2)94,794元,合計2,285,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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