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叁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六合彩」之非法賭博行為,並以「二星」、「三星」作為簽賭方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犯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簽單1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得監視螢幕1台、監視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鏡頭3顆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亦查無證據確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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