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日後某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
4、5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
4月12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12日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日,復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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