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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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鳳餐廳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豐加油站」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正在等停紅燈,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未受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生命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5MG/L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追撞正在前方等待紅燈,由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使其人車倒地(未受傷),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至鉅,惡性非輕,及事後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否認飲酒後有何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