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78,356元及其中
249,09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91年11月28日間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
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131,221元及其中
117,951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6年8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17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
定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灣新生報公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 執98執消債
更清字第23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