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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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聲請人 吳進發 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相對人 吳雄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雄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吳素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發為相對人吳雄發之兄,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民國68年起陸續住院治療,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無健全之意識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本身之年籍資料、父母及兄弟姐妹之姓名、存歿情形,惟對其他訊問內容則答非所問。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總結:個案為59歲男性,專科畢業,轉介原因為鑑定精神狀態有無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衡鑑當日,個案經常答非所問,出現不可預期之行為舉止,如雙手舉起、拍打臉頰,其𨗴輯鬆散而提及不相干內容,其僅能完成部分測驗及簡單問題,個案可正確回答自身資料,可正確命名常見物品,時間及人的定向感正確,地點定向感部分正確,配合簡單指令,個案整體認知能力,但其無法適當解決問題,社會判斷有明顯障礙。㈡結論: 吳員 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個案,發病約38年,無工作經驗,僅於退役後考上過救生員執照,自43歲之後於仁濟醫院長期住院,50歲之後因仁濟醫院結束營業又至北新醫院長期住院至今。長期由醫院協助生活起居,處理自身簡單生活所需能力退化,其言談內容貧乏不合邏輯,有幻聽、被害、被害妄想約40年,早期仍偶有暴力奇怪行為,但近年暴力行為少見。因其症狀明顯干擾其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專注力及與人互動之社交能力,吳員無法完成【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全量表,其抽象思考能力差,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亦差,即使面對簡單情境時,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也受到症狀影響而無法正確回應,若面對較複雜的社會情境時,因其思考邏輯缺乏彈性,口語表達能力貧乏,問題解決方法僵化,恐更難適當的判斷能力,吳員之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均受到明顯損害,很難獨立自主地生活。㈢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吳員患有精神分裂妄想型之精神障礙,其精神病症狀持續,社會功能明顯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吳員病前學業表現普通,社交功能不良,單身未婚,發病近40年,在治療下其病程反覆發作,幻聽妄想固著且嚴重,長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皆須家人協助等等,是屬預後不良的現象。吳員的未來生活將持續受疾病影響而呈現明顯障礙,其生活能力回復到正常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4日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5月23日103振醫字第79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按相對人雖經常答非所問,然其尚能完成部分測驗及簡單問題,復可正確命名常見物品及配合簡單指令,時間及人之定向感亦正確,可見其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仍具粗略之辨別事理能力,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有不符,應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吳雄發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吳進發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同一戶籍(戶籍謄本參照),長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適於執行輔助人職務,且其亦表達有此意願(見本院103年4月14日筆錄);另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許 吳桂英 、吳素真表明如相對人受輔助之宣告,即推派 吳素貞 擔任輔助人,此業據 許吳桂英 、吳素真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5月21日筆錄)。本院認聲請人及吳素真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至親,其等分別住居臺北市、新北市,可就近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復有意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其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因認由聲請人及吳素真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