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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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雄於民國87年3月31日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涼州街口,被查獲其於當日凌晨
0時30分許持兇器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遂自同月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接受偵訊,緣林清雄因另案被通緝,唯恐被發覺其身分,遂基於概括犯意,自當時起,歷經警訊、偵訊、審理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 林清發 名義應訊,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清發之署押,交與公務員供作文書之用,迄於87年10月2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87年10月11日)本院到庭應訊時,指稱之前到案者均係林清雄,並經法官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時效有關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所定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有利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雄被訴於他案件中應訊之警偵訊、審理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均係冒用其兄林清發名義應訊,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清發」署押,交與公務員供作文書之用,迄林清發經本院傳喚於87年10月21日到庭應訊時,指稱之前到案者均係林清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犯罪行為最後完成日係「87年6月12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且2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之,是刑法第210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尚無不同,並應自犯罪行為最後完成之日即87年6月12日起算。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3月12日開始偵查,於88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94號、88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本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6月12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5月1日),再扣除本案自88年10月26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11月24日止,此1月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5月13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起訴書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01│87.3.31│大同分局寧夏所│筆錄│├──┼─────┼────────┼────┤│02│87.3.31│同上│筆錄│├──┼─────┼────────┼────┤│03│87.3.31│同上│告知單│├──┼─────┼────────┼────┤│04│87.3.31│同上│同意書│├──┼─────┼────────┼────┤│05│87.3.3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筆錄││││檢察署││├──┼─────┼────────┼────┤│06│87.6.12│景美派出所│筆錄│├──┼─────┼────────┼────┤│07│87.6.12│同上│告知單│├──┼─────┼────────┼────┤│08│87.6.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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