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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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許濟麟

莊秉宏

被上訴人 張薛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許濟麟、莊秉宏對被上訴人張薛貴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設定』原因而取得(收件字號:111年古建字第028040號、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7527號、111北建字第00752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許濟麟、莊秉宏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按本件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因上訴人許濟麟、莊秉宏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即4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85頁),是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960元,均未據上訴人許濟麟、莊秉宏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許濟麟、莊秉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項次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

47-1地號

19

4分之1

2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

49-3地號

30

4分之1

3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

50-2地號

48

4分之1

4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

51-3地號

1

4分之1

(二)建物標示:

項次

建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7.07

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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