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偉浩
相 對 人 簡竹 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
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建簡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110
年3月22日所聲請調閱電子謄本之費用500元、查調債務人
財產所得資料之查詢服務費120元及前揭判決所命相對人給
付之修復費用60,887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自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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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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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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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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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勘費│5,000元(4,000元+1,00│聲請人預納│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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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100,000元(原告誤載為│聲請人預納│
││10,000元)││
││(80,000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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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費│98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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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6,098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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