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逸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翔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逸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綠色乾燥植株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67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至136頁)
2
淡黃色結塊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淨重20.9830公克,驗餘淨重20.6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謝逸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翔明知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痣」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另於113年10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痣」之人,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5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22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3.3830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 賤痣玖 肆伍叁」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