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郭仲毅
被 告 劉秋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之玩具機器人1個
,得手後旋即離開。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一)遭竊之玩具機器人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
680元;(二)因遭竊無法銷售產品,受有當月營業額12,9
70元之損害;(三)109年4月23日案發日及109年7月20
日出庭日計2日之薪資損失3,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有竊取原告物品,且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之玩具機器
人1個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為證。且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無訛。是被告否認有
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云云,委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揭
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玩具機器人1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玩具機器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竊之玩具機器人商品售價為1,680元,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損失等語。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上開玩具
機器人業已隨手丟棄等語,堪認系爭遭竊之玩具機器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1,68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遭竊無法銷售產品,受有當月營業額
12,97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營業記帳紀錄1份為證。然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營業記帳紀錄,僅可知悉原告所設置
娃娃機自109年4月16日起至5月20日間之當日投幣數量、
出貨物、出貨成本、日營收及日營利等情形,惟遭被告竊取
之玩具機器人1個,既僅係放置在機台之上方,尚難逕認將
導致夾娃娃機當月無法營業,其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營業損失計12,970元,尚非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案發
日及109年7月20日開庭計2日受有3,120元之薪資損失云
云,固據提出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為證。惟依該資料內容以
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上開2日之薪資損失。況縱
認原告確實於109年4月23日20時29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製作
筆錄及於109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至檢察署接受詢問,然
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告訴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則因此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
偵查機關之時間及相關費用之損失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
所直接導致,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