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魏秀敏
廖小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被告 廖泰 誴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秀敏、廖小慧及訴外人 廖國宏 (下合稱魏秀敏等3人)為被繼承人 廖錦誠 之法定繼承人,廖錦誠過世後,留有1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中之35筆土地如附表「地段地號」欄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本案起訴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併此敘明),故魏秀敏等3人對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為方便計算權利,魏秀敏等3人乃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協議,推由廖國宏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言明就系爭遺產(包含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為魏秀敏等3人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但因系爭遺產持分少、筆數多,廖國宏乃建議先登記為其一人名義,而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據系爭協議書中並無「原告等應就系爭土地拋棄繼承」、「廖國宏應對原告等為多少補償」等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為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提出的,且廖國宏亦將系爭遺產中10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廖小慧,並言明其因工作派駐緬甸,且與妻分居中,不便將上開權狀放置臺南家中保管,故交付上開權狀以保障原告權利,足證廖國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實屬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雖登記為廖國宏一人單獨所有,惟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詎廖國宏於108年6月於緬甸猝逝後,被告就廖國宏所登記系爭土地再予繼承登記如附表「 廖泰誴 繼承廖國宏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並否認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廖泰誴繼承廖國宏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三分之一即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各人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可見系爭遺產(含系爭土地)均係分由廖國宏一人繼承,原告應就主張借名登記部分負舉證責任,且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繼承人廖錦誠於103年11月30日過世,留有114筆不動產
即系爭遺產(見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中之3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地段地號」欄所示;而廖錦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即廖錦誠配偶魏秀敏、原告即廖錦誠之女廖小慧及訴外人廖國宏,共計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而魏秀敏等3人於104年6月30日曾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如
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均分由廖國宏單獨所有。
㈢系爭遺產中含系爭土地共計102紙土地權狀原本由原告廖小慧持有。
㈣廖國宏嗣於108年6月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廖泰誴及林惠珠。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廖泰誴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將其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信託由廖國宏單獨所有以便處分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將其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
名信託由廖國宏單獨所有以便處分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廖錦誠死亡後,留有系爭土地(權利持分如附表「廖國宏繼承廖錦誠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而魏秀敏等3人於10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均分由廖國宏單獨所有,嗣廖國宏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廖國宏繼承廖錦誠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所有權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魏秀敏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將渠等繼承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廖國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依此節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翁錦南 ,經證人翁錦南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廖錦誠過世後,魏秀敏等3人有來伊住處詢問繼承之問題,當時廖國宏有提出土地過戶於他一人名下,但實際上仍為三人共有,是否可行,因為廖國宏要負責魏秀敏之扶養費用及百年後的後事處理,可以避免三個人共有太複雜,伊認為廖國宏誠實可靠,由其一人出名登記,應當可以,而當日僅口頭討論,並無簽約,事後魏秀敏等3人簽完協議書有拿給伊看,當時已經辦好過戶了,至於土地權狀是廖國宏過世後約108年6月間,廖小慧、魏秀敏一起到伊住處拿給伊看,詢問伊土地如何處理,可否拿回其等之三分之一,廖錦誠未過世前與廖國宏同住台南,廖小慧出嫁到美國所以都住在美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99至605頁)。據上開證人所述,指廖國宏稱要負責魏秀敏之扶養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且提議由原告將渠等應繼分借名登記於廖國宏名下等情,然廖國宏既負責魏秀敏之扶養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參以原告廖小慧又長年居住於國外,衡諸常情,原告二人應當均同意將渠等所繼承應繼分由廖國宏一人繼承所有,豈可能由廖國宏單方面負擔魏秀敏將來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並又負擔原應由魏秀敏等3人均分系爭土地後之稅賦?且原告倘有一併繼承之意,僅需與廖國宏同時辦理共同繼承,難認有何困難之處,是證人證述廖國宏提議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廖國宏於108年6月4日死亡,而原告二人於108年2月間出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109年1月9日)均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證物袋),故原告二人於廖國宏死亡後,當無可能如證人所述,有前往證人住處,並提示系爭土地權狀及詢問土地如何處理云云,是證人所證,亦顯有不實。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僅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⒊至系爭協議書中雖無原告拋棄繼承或廖國宏應補償原告等約
定,然遺產分割協議本為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可能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對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此與繼承人間有無拋棄繼承或是否約定補償並無必然關係,當無法以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魏秀敏等3人間未約定廖國宏應如何補償乙情,遽以推論魏秀敏等3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此外,縱原告廖小慧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權狀現由原告廖小慧所保管,且原告亦自承係廖國宏因公外派國外,乃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原告廖小慧保管,足見系爭土地亦非自始均由原告保管,僅係由原告廖小慧託管,亦不足證明魏秀敏等3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借名登記予廖國宏名下乙節,其舉證仍尚有不足,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能證明魏秀敏等3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故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魏秀敏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廖泰誴繼承廖國宏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三分之一即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各人之所有權持分」欄所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地段地號│廖國宏繼承│廖泰誴繼承│原告主張被告││號││廖錦誠之所│廖國宏之所│應移轉予原告││││有權持分│有權持分│各人之所有權││││││持分│├─┼─────────┼─────┼─────┼──────┤│1│苗栗縣○○鄉○○段│1/36│1/36│1/108│││457地號││││├─┼─────────┼─────┼─────┼──────┤│2│苗栗縣○○鄉○○段│1/36│1/36│1/108│││520-2地號││││├─┼─────────┼─────┼─────┼──────┤│3│苗栗縣三灣鄉北下林│11/540│11/540│11/1620│││坪段128地號││││├─┼─────────┼─────┼─────┼──────┤│4│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140地號││││├─┼─────────┼─────┼─────┼──────┤│5│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143地號││││├─┼─────────┼─────┼─────┼──────┤│6│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243地號││││││││││├─┼─────────┼─────┼─────┼──────┤│7│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248地號││││││││││├─┼─────────┼─────┼─────┼──────┤│8│苗栗縣○○鄉○○段│11/360│31/360│31/1080│││569地號││││││││││├─┼─────────┼─────┼─────┼──────┤│9│苗栗縣○○鄉○○段│11/360│21/360│7/360│││580-1地號││││││││││├─┼─────────┼─────┼─────┼──────┤│10│苗栗縣○○鄉○○段│11/360│21/360│7/360│││582地號││││││││││├─┼─────────┼─────┼─────┼──────┤│11│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595地號││││││││││├─┼─────────┼─────┼─────┼──────┤│12│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596地號││││││││││├─┼─────────┼─────┼─────┼──────┤│13│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597地號││││││││││├─┼─────────┼─────┼─────┼──────┤│14│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598地號││││││││││├─┼─────────┼─────┼─────┼──────┤│15│苗栗縣○○鄉○○段│2/46│1/115│1/345│││601地號││││││││││├─┼─────────┼─────┼─────┼──────┤│16│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640地號││││├─┼─────────┼─────┼─────┼──────┤│17│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654地號││││├─┼─────────┼─────┼─────┼──────┤│18│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663地號││││├─┼─────────┼─────┼─────┼──────┤│19│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690地號││││├─┼─────────┼─────┼─────┼──────┤│20│苗栗縣○○鄉○○段│11/360│21/360│7/360│││691-2地號││││││││││├─┼─────────┼─────┼─────┼──────┤│21│苗栗縣○○鄉○○段│11/360│11/360│11/1080│││692地號││││├─┼─────────┼─────┼─────┼──────┤│22│苗栗縣○○鄉○○段│11/450│11/450│11/1350│││695地號││││├─┼─────────┼─────┼─────┼──────┤│23│苗栗縣○○鄉○○段│11/450│11/450│11/1350│││695-1地號││││├─┼─────────┼─────┼─────┼──────┤│24│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712-3地號││││├─┼─────────┼─────┼─────┼──────┤│25│苗栗縣○○鄉○○段│11/90│11/90│11/270│││712-4地號││││├─┼─────────┼─────┼─────┼──────┤│26│苗栗縣○○鄉○○段│33/1440│63/1440│7/480│││956-2地號││││││││││├─┼─────────┼─────┼─────┼──────┤│27│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51-4地號││││├─┼─────────┼─────┼─────┼──────┤│28│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58-3地號││││├─┼─────────┼─────┼─────┼──────┤│29│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1/90│11/90│11/270│││興段北獅里興小段59││││││地號││││├─┼─────────┼─────┼─────┼──────┤│30│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395-5地號││││├─┼─────────┼─────┼─────┼──────┤│31│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395-11地號││││├─┼─────────┼─────┼─────┼──────┤│32│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395-30地號││││├─┼─────────┼─────┼─────┼──────┤│33│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395-33地號││││├─┼─────────┼─────┼─────┼──────┤│34│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395-37地號││││├─┼─────────┼─────┼─────┼──────┤│35│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1/9│1/9│1/27│││興段北獅里興小段││││││4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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